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414 號、第27813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將上開車輛棄置路旁,而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尋獲,並自上開車輛內所遺留之檳榔渣、煙蒂採集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鑑定比對後發現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 ├──┼──────┼──────┼─────┼─────┼───────┤ │ 01 │96年12月14日│桃園縣龍潭鄉│丁○○ │牌照號碼為│96年12月16日下│ │ │下午2 時許前│成功路190 巷│ │3532─MV號│午6 時50分許,│ │ │之某時 │34號前 │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 │ │ │ │ │、汽車音響│健行路、國聯街│ │ │ │ │ │主機1 部 │口 │ ├──┼──────┼──────┼─────┼─────┼───────┤ │ 02 │97年9 月28日│桃園縣楊梅鎮│黃良圖所有│牌照號碼為│97年10月2 日上│ │ │晚間10許前之│楊新路2 段60│,由戊○○│T6─5067號│午8 時30分許,│ │ │某時 │號前 │使用(起訴│自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 │ │ │書誤載為謝│(起訴書誤│民生街119號 │ │ │ │ │明誠,本院│載為T6-56│ │ │ │ │ │應予更正)│07號,本院│ │ │ │ │ │ │應予更正)│ │ │ │ │ │ │、指揮棒1 │ │ │ │ │ │ │支 │ │ ├──┼──────┼──────┼─────┼─────┼───────┤ │ 03 │97年11月13日│桃園縣中壢市│承隆企業有│牌照號碼為│98年1 月23日下│ │ │下午5 時10分│民族路2 段13│限公司所有│0691─TS號│午2 時55分許,│ │ │許前之某時 │8 號前 │,由乙○○│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使用 │ │陸橋南路19巷口│ ├──┼──────┼──────┼─────┼─────┼───────┤ │ 04 │98年2 月25日│桃園縣平鎮市│甲○○ │牌照號碼為│98年2 月27日下│ │ │下午4 時20分│大昌路57巷30│ │1996─PN號│午3 時30分許,│ │ │許前之某時 │號前 │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 │ │漢口街6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