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更定為7 年6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6 月30日。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罪及偽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及6 月確定,並將偽證罪與上開不符減刑條例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後剩餘之殘刑3 年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7 日凌晨2 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4巷20號甲○○所經營之水果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水果行之鐵捲門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分)後,入內竊取甲○○所有手錶20只及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