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首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2日22時許之夜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89巷9 號甲○○住處前,徒手自隔壁1 樓攀爬圍牆再踰越該處2 樓陽台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欄進入陽台後,再開啟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甲○○放置於2 樓酒櫃之洋酒10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居住隔壁之何能標發現有異而出外察看,乙○○遂將上開洋酒10 瓶棄置於甲○○門前,並騎乘車牌號碼HUC-507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紀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劉定文、何能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四)平鎮分局嫌疑人照片指認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照片8 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補充增列之(見本院98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非鉅,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