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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7 月、3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經桃園地院」,應予更正為「經新北地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予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 行 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所載「臺灣尖端」,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第5220號判決及桃園地院97年度
    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 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及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
    期間於100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3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街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錫箔紙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
    月2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1030634
      )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 日航藥鑑字第
      1040059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60公克,
      驗餘淨重0.205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相片2 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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