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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8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 片及其朋友所有之電纜剪1 支,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2 號之「橋頭堡大樓」頂樓,竊取該大樓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重約7.5 公斤)得手。嗣因二人在上址,以前開刀片剝除電纜線外皮時,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吳以言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刀片1 片。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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