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於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於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貨幣單位已有不同,爰併予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將銀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以資明確。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