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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金輪汽車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乙○○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琪琪」之成年女子積欠其債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人有債務糾紛)。(二)被告乙○○經由其不知情表叔許俊豪介紹,於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皆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琪琪」之成年女子至不知情郭先松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6號「金輪汽車修理廠」(即金輪汽車商行),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商行所申領之信用卡刷卡機刷卡換取現金,郭先松因熟客許俊豪介紹不疑有他,遂同意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琪琪」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3 時34分、3 時37分,接續持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金輪汽車商行之刷卡機,製作上述3 筆刷卡簽帳單,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琪琪」之成年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各1 枚共3 枚,以表示甲○○本人確有在該修車廠消費之事實,復將上開簽帳單持交郭先松行使之,而盜刷上述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嗣因甲○○發覺信用卡遭竊掛失,發卡銀行因之發覺遭人盜刷而未遂,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琪琪」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並先後在簽帳單偽造「甲○○」署名,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共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簽帳單3 紙,經被告提出於「金輪汽車商行」後,向銀行請款,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1 枚共3 枚部分,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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