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刑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 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93年12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0.3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盒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