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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劉維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子,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陸橋附近,見丁○○所有車牌號碼DA—四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上之鑰匙未取下,且無人注意之際,即下手行竊,得手後即駕該車駛離現場,並將前開購得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置放於該車之駕駛座置物處內。嗣於該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經過桃園縣楊梅鎮楊明國民小學前(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國民小學)為車主丁○○發覺,丁○○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五一號前追趕上甲○○後,丁○○即上前質問之,甲○○否認有竊車,且因心虛而急於駕車逃離現場,丁○○見狀欲阻止之,即伸手進入車窗內欲打開駕駛座車門,詎伊維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明知丁○○正站立在車門旁,若用力開啟將致使丁○○之身體受有傷害,仍故意猛用力將該車門推開,丁○○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而甲○○則趁隙下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並當場自該自小客車上查扣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共六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枝及制式子彈五顆之犯罪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為竊盜、傷害罪之犯行,辯稱:伊是向丙○○借用該車輛而已,並無偷竊葉治僕所有之車輛,另當時為葉治僕當街攔車時,伊是為開車門下車,並無傷害丁○○之意思,且若有傷害人亦是因為丁○○這方面人太多,伊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枝及制式子彈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槍枝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三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實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為依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拷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伊購買本案查扣之槍枝時,該槍管是用鐵塞住,並未貫通,是伊以電鑽鑽通槍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又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三號檳榔攤找甲○○,伊當場看到甲○○有鑽床、砂輪機及製改槍彈工具,且正在使用鑽床、工具改造槍械、扳機、槍身零件,而當時甲○○對伊說,他很會改改造槍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於警訊中曾向警察說有見過被告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水雲間檳榔攤改造東西,鑽磨金屬類東西,及被告曾告訴伊被告很會改造槍枝,但伊並無說被告是在改造槍枝,亦不知道被告當時在鑽磨何物品,是因為警察問伊是不是槍枝,伊說好像是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僅可證明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遇見被告正在鑽磨金屬物品,而被告並向證人乙○○表示自己很會改造手槍乙節,至證人乙○○所稱因遇見被告在鑽磨金屬物品又宣稱自己很會改造槍枝,才會認定被告所研磨之金屬物品為槍枝云云,則顯然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當時鑽磨之物品即屬槍枝,更遑論是否為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且亦無法排除被告自稱很會改造槍枝等語乃係藉機向證人乙○○誇耀、吹噓其能力而已,並非果有改造槍枝之情事存在,準此,實難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警員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三號檳榔攤執行搜索,亦無發現或查扣被告涉犯改造槍枝之相關事證、改造工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七三五號卷查證屬實。是以,既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㈡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車牌號碼DA—四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一二二巷一六弄三號前遭竊,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被害人發現被告正駕駛其所有遭竊之車輛,行經桃園縣陽明國民小學前,被害人乃迅速騎乘機車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否認有竊車,且因心虛急於駕車逃離現場,並猛用力推開車門致使被害人閃避不及受有左肩脫臼傷害,而被告則趁隙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車主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行竊,辯稱:車牌號碼DA—四二五二號自小客車是伊向丙○○所借用云云,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已堅決否認曾出借本案遭竊車輛予被告乙情(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該車輛是否僅係被告向他人借用取得,則非無疑。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車輛剛好在路口等紅燈,我就將車子騎到駕駛座旁邊,發現開車的人是庭上的被告,我就問他,車是我的,怎麼你在開?他回答我,車是他的,然後我就將摩托車牽到他汽車前面,並且下車走過來,當時他有踩了一下油門,想要往前衝,車有往前移動,把摩托車撞倒,然後他的車子又停住,這時我就對他說:下車,車是我的,你下來,同時我的左手伸進車窗想要將車門打開,這時被告就把門推開,因為他突然這樣,我來不及防備,左邊肩膀就被車門打到,脫臼受傷,‧‧‧。而且被告打開車門的同時,他有跟著下車,跑步往前逃跑,‧‧‧。」、「(當時被告有無跟你理論車是他的?)有,而且也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即被告之友人亦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著本案車輛來搭載伊時,曾向其表示本案車輛為伊所新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推知被告使用該車時均對外宣稱車輛為其所有,果若被告確實僅為被告向他人借用而已,實無需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被告駕駛該車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五一號前為車主丁○○當街攔停,並告知被告其始為真正所有人、對之詢問車輛來源時,被告既已知悉所駕駛之車輛恐為贓車之際,為避免涉及刑事案件,更應據實以告該車輛僅係向他人借用而已,卻反而向證人丁○○堅稱為其所有,並與之發生爭執,故意傷害證人丁○○左手後,棄車逃逸〔詳如理由(三)所述〕,亦顯違常情。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DA—四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丁○○之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開車門下車,並無傷害丁○○之意思,且若有傷害人亦是因為丁○○這方面人太多,伊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辯,已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所否認,並證稱:「‧‧‧,這時我就對他說:下車,車是我的,你下來,同時我的左手伸進車窗想要將車門打開,這時被告就把門推開,因為他突然這樣,我來不及防備,左邊肩膀就被車門打到,脫臼受傷,我就往後退。我的朋友也過來扶住我,因為我的肩膀很痛‧‧‧。」、「(可是你們三個人,他會不會不敢下車?)那時我還是一個人,他下車後,另兩個人才過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證人丁○○所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勢非輕,顯非一般正常推開車門使用之力道所傷等情,足見被告有傷害丁○○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犯行,如前所述,且上開起訴罪名與本院所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上開三罪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寧有莫大之影響,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犯行堅不吐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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