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6、21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間復因妨害公務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惟上開6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96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90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