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5日15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36號前,見由甲○○持有使用之牌照號碼WJ-512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內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廖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