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寅○○ 上列三 人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第二一七五九號、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各壹支均沒收。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經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有「子○○」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卯○(本院通緝中,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卯○所有而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各一支,以二人或結夥三人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連城路,新店市○○路、安康路、永業街,台北縣新莊市、三峽鎮,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新竹縣關西鎮等多處,連續乘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或夜間營業處所無人居住之際(附表所示編號十三,有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丁○○、乙○○、己○○、壬○○、戊○○、丑○○、甲○○、丙○○、辛○○、庚○○等多人之財物,得手後銷贓分配所得,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0巷三十二號二樓,經警查獲卯○、子○○等二人,始循線查悉癸○○,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各一支。 二、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柯志宜」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之遺失物(該國民身分證,係柯志宜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所遺失),竟仍於不詳時、地,將該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在「柯志宜」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三號聯強太晶通訊百貨行(下稱聯強太晶通訊行),持前開經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冒用「柯志宜」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三線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切 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包含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及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之各簽章欄內)以及用戶申請書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署押各一枚後,將之連同「柯志宜」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聯強太晶通訊行之承辦業務人員陳美珍,使陳美珍誤信子○○為柯志宜本人,其有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致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及諾基亞三三一五行動電話各一支,均足以生損害於柯志宜以及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戶政機關對於電信、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有使用偽造通用紙幣之需要,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向卯○拿取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九張,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卯○因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遭警逮捕,且經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寅○○,致寅○○未能交付該九張紙幣於綽號「阿忠」之人而未遂。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內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癸○○、子○○、寅○○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頁,本院卷宗第一七0頁、第一八七頁),其中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復亦經被害人丁○○、乙○○、己○○、壬○○、戊○○、丑○○、甲○○、丙○○、辛○○、庚○○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十月九日、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詢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卷宗第一二四頁以下、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宗一第三一頁、第一五0頁、第三四頁、第二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卷宗第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宗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及扣案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各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子○○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除亦經被害人柯志宜、陳美珍等二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六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宗二第九頁以下),亦有被告子○○持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向「聯強太晶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切結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等資料影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寅○○涉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簡訊之監察紀錄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癸○○、子○○、寅○○等三人前開自白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附表壹編號三至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八、十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壹編號一、二、八、十至十三之犯行,與子○○、卯○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九與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連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同前開連續犯行部分,爰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子○○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變造「柯志宜」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偽造「柯志宜」之署押於上開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包含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及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之各簽章欄內)以及用戶申請書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子○○雖於申辦行動電話時,有偽造「柯志宜」之署押,填載前開切結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惟因上開私文書之填載,均係被告子○○為詐騙行動電話及門號所為單一犯罪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故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於詐騙行動電話及門號,是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寅○○雖已著手欲將偽造之紙幣交付綽號「阿忠」之人,惟因未生交付偽造紙幣之結果,是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論被告寅○○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經公訴人蒞庭後,爰為如上之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多次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較為重大;被告子○○為能詐取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竟變造及行使他人身分證件,此對於被害人因此所造之名譽困擾,及對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均有不良之影響;以及被告寅○○將偽鈔欲交付他人行使,紊亂金融秩序,助長偽鈔之流通,本均應對被告癸○○等三人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行竊或詐騙財物或欲交付供行使之偽超數量均非鉅大、犯罪後之態度亦均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事實欄一,經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剪、鐵撬、剪刀、強力彈弓各一支,因均係共犯卯○所有,供被告癸○○、子○○及其個人,行竊所用之物,此迭經被告癸○○、子○○二人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惟該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有「子○○」之照片一張,因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貳所示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包含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及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之各簽章欄內)以及用戶申請書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此外,被告寅○○持以交付綽號「阿忠」之偽造千元紙幣九張,雖亦未經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本案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0巷三十二號二樓,經警查獲時,雖另為警查獲其持有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惟因被告子○○持有本案經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其目的即在於向通訊行詐騙行動電話及門號,故其單純持有前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尤無論是否為其所變造,自與本案其自行變造「柯志宜」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以詐騙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犯行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行使收集或交付 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行為│被害│行為時│犯罪地│被害人被│犯罪方式 ││號│人 │人 │間 │點 │竊損失財│ ││ │ │ │ │ │物 │ │├─┼──┼──┼───┼───┼────┼─────┤│一│游曜│李郁│九十二│臺北縣│車牌號碼│持客觀上可││ │華、│基 │年六月│土城市│CJ-四六 │為凶器之螺││ │陳文│ │二十四│ │六三號自│絲起子二支││ │吉、│ │日 │ │小客車 │、破壞剪、││ │卯○│ │ │ │ │鐵撬、剪刀││ │ │ │ │ │ │、強力彈弓││ │ │ │ │ │ │各一支 │├─┼──┼──┼───┼───┼────┼─────┤│二│游曜│不詳│九十二│基隆市│香煙、零│同上 ││ │華、│ │年五月│檳榔攤│錢 │ ││ │卯○│ │上旬 │ │ │ ││ │、陳│ │ │ │ │ ││ │文吉│ │ │ │ │ ││ │ │ │ │ │ │ │├─┼──┼──┼───┼───┼────┼─────┤│三│游曜│不詳│九十二│桃園縣│香煙、零│同上 ││ │華、│ │年五月│八德市│錢 │ ││ │陳文│ │下旬 │檳榔攤│ │ ││ │吉 │ │ │ │ │ │├─┼──┼──┼───┼───┼────┼─────┤│四│游曜│何貴│九十二│臺北縣│香煙七條│同上 ││ │華、│珠 │年五月│新店市│、零錢計│ ││ │陳文│ │十五日│安和路│三千二百│ ││ │吉 │ │ │二段二│元 │ ││ │ │ │ │三二號│ │ ││ │ │ │ │檳榔攤│ │ ││ │ │ │ │ │ │ │├─┼──┼──┼───┼───┼────┼─────┤│五│游曜│卓謙│九十二│臺北縣│香煙四十│同上 ││ │華、│雄 │年六月│土城市│包、手套│ ││ │陳文│ │上旬 │連城路│、零錢 │ ││ │吉 │ │ │六O七│ │ ││ │ │ │ │號檳榔│ │ ││ │ │ │ │攤 │ │ │├─┼──┼──┼───┼───┼────┼─────┤│六│游曜│張慧│九十二│臺北縣│香煙十二│同上 ││ │華、│敏 │年五月│新店市│條、零錢│ ││ │陳文│ │十五日│安康路│五千元 │ ││ │吉 │ │零時 │一段三│ │ ││ │ │ │ │一七巷│ │ ││ │ │ │ │口檳榔│ │ ││ │ │ │ │攤 │ │ │├─┼──┼──┼───┼───┼────┼─────┤│七│游曜│不詳│九十二│臺北縣│紅色廂型│同上 ││ │華、│ │年六月│新莊市│車乙輛 │ ││ │陳文│ │二十一│ │ │ ││ │吉 │ │日 │ │ │ │├─┼──┼──┼───┼───┼────┼─────┤│八│游曜│李清│九十二│臺北縣│檳榔約一│同上 ││ │華、│輝 │年三月│三峽鎮│萬八千粒│ ││ │陳文│ │至五月│年角坑│ │ ││ │吉、│ │間 │山區 │ │ ││ │卯○│ │ │ │ │ ││ │ │ │ │ │ │ │├─┼──┼──┼───┼───┼────┼─────┤│九│游曜│鍾英│九十二│桃園縣│香煙十五│同上 ││ │華、│美 │年五月│中壢市│條、零錢│ ││ │陳文│ │三十日│新中北│三千元 │ ││ │吉 │ │零時 │路二段│ │ ││ │ │ │ │五十六│ │ ││ │ │ │ │號旁檳│ │ ││ │ │ │ │榔攤 │ │ │├─┼──┼──┼───┼───┼────┼─────┤│十│游曜│江明│九十二│新竹縣│香煙十一│同上 ││ │華、│相 │年五月│關西鎮│條 │ ││ │陳文│ │三十一│石光里│ │ ││ │吉、│ │日四時│一六八│ │ ││ │卯○│ │三十分│號前檳│ │ ││ │ │ │ │榔攤 │ │ │├─┼──┼──┼───┼───┼────┼─────┤│十│游曜│宋進│九十二│臺北縣│歌樂音響│同上 ││一│華、│興 │年六月│土城市│一台等物│ ││ │陳文│ │二十三│永豐路│ │ ││ │吉、│ │日下午│三七二│ │ ││ │卯○│ │五時 │之一號│ │ ││ │ │ │ │前廣場│ │ ││ │ │ │ │ │ │ │├─┼──┼──┼───┼───┼────┼─────┤│十│游曜│高承│九十二│臺北縣│車牌號碼│同上 ││二│華、│祥 │年一月│土城市│:KO-四 │ ││ │陳文│ │上旬 │永豐路│O三九號│ ││ │吉、│ │ │一九五│自用小客│ ││ │卯○│ │ │巷二十│車一輛 │ ││ │ │ │ │八號前│ │ ││ │ │ │ │ │ │ │├─┼──┼──┼───┼───┼────┼─────┤│十│游曜│洪金│九十二│臺北縣│金嗓點唱│同上 ││三│華、│風 │年五月│新店市│歌機一台│ ││ │陳文│ │二十日│永業街│、擴大機│ ││ │吉、│ │ │六十一│一台、音│ ││ │卯○│ │ │號(阿│響擴展機│ ││ │ │ │ │囉哈卡│一台、D│ ││ │ │ │ │拉OK│VD一台│ ││ │ │ │ │) │、乾冰機│ ││ │ │ │ │ │一台、雷│ ││ │ │ │ │ │射機一台│ ││ │ │ │ │ │、軌道燈│ ││ │ │ │ │ │一組、滅│ ││ │ │ │ │ │火器一支│ ││ │ │ │ │ │、酒類一│ ││ │ │ │ │ │批等 │ │└─┴──┴──┴───┴───┴────┴─────┘附表貳: 一、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之署押壹枚。 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之署押壹枚。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包含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及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之各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之署押各壹枚。 四、用戶申請書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柯志宜」署押壹枚。 五、經變造之「柯志宜」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有「子○○」之照片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