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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一)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3日。(二)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四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四罪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路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30巷巷口,為警查緝通緝案件時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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