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0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前開4 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已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至黃玫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20號之住處,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黃玫玲上揭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黃玫所有之皮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旋花用殆盡。嗣經黃玫玲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該處之可疑指紋送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4 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使用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將翌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持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9038-MZ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撬開破壞後,進入車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並拆卸車內音響轉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於97年9 月9 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88號前為警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該車之可疑指紋送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至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3 鄰120 之1 號住處,使用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撬開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丁○○所有之電視1 台、螢幕3 個、數位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個、手錶3 只、皮包2 個得手,旋將上開物品變賣得現金約1 萬餘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該處之可疑指紋送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5號前,使用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將黃李瑞蓮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9306-KQ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進入車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玫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39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891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7019144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本院函調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臚列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該部分業已起訴,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業已就該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卷56頁),並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損壞告訴人丙○○牌照號碼9038-MZ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補充更正及增列之(見本院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等取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涉嫌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審結現正入監執行中,尚難認刑法矯治功能已窮,而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主 刑 │
├──┼─────────────────────┤
│ 1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註: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
├──┼─────────────────────┤
│ 2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註: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
├──┼─────────────────────┤
│ 3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註: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4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註: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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