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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至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又15日、6 月;㈢至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㈦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已減刑㈥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㈢至㈦之罪至此全部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 巷1 弄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交由成賢文使用之牌照號碼為2L-2620 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口為警尋獲,經採集該車上遺留之保特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警鑑字第0970883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27601號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尋獲紀錄表各1 份、牌照號碼2L-2620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至上開檳榔刀1 支,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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