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而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害人乙○○係共同被告李宗志之丈人,兩人間為一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宗志(已結)竊取鋼筋得手後,欲前往文中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071 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