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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G

上訴人
被告
林 易 昌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易昌前於民國(係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林易昌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十八號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轉讓予在場之林志鴻、王騏賓(原名王威欽)、王品洋(原名王家昶)共同施用,因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獲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三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十個,及扣得林易昌用以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昌於原審偵審對於右揭時間、地點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鴻、王騏賓、王品洋共同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轉讓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件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志鴻、王騏賓、王品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再王志鴻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王志鴻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王騏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數行為,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生外,數行為之間在空間、時間、場所、機會上亦須具有密切連接之連續特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因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宗志、吳富鈞施用,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雖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本件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已然相距八月,實不具備時間上之密切性,顯難認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罪意思所為之數行為,本件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罪,可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轉讓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經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志鴻、王騏賓、王品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轉讓安非他命予三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林易昌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三點九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案件證物,業由該案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十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有所關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與證人間均為朋友,其轉讓毒品促使他人犯罪,然於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且轉讓之次數僅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吸食器壹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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