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扶青)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執行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二五三八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四號三樓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與鶯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十三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四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移送執行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二五三八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仍不思戒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身心至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依卷附前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所載,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