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4 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56 巷1 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0巷口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