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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0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3 月、2 月三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91年度易字第773 號、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7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園,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7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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