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第7496號、第7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5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另案經警於97年9 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友人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