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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枝、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88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4日,於90年1 月30日入監,94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7 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 枝、裝海洛因空塑膠袋1 個、止血帶1 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次為警查獲復有注射針筒2 枝、空塑膠袋1 個、止血帶1 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5日期滿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裝海洛因塑膠袋1 個、止血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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