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犯罪科刑情形:
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罪與上述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3日。
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四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四罪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減刑,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56 巷1 號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6 鄰44號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