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共淨重肆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貳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同上分裝袋柒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共肆點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貳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49 、14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家中,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3 月30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45 巷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淨重4.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原毛重共12.6公克,驗餘毛重共12.5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7 個、零錢包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