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罪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2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 鄰31號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93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