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㈠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尚餘殘刑1 年1 月30日。
㈡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⑦至⑨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案⑥及上揭①至⑤案件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何慧儀並無於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7 巷1 弄5 號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亦明知何慧儀並無於96年12月10日託其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此部分係何慧儀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竟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在附表所示之偵查庭開庭時為證人,並經檢察官偵查時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何慧儀涉嫌於97年1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於97年12月10日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於同日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川」等之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3048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97年度訴字第616 號繫屬本院,甲○○於何慧儀所涉上開案件於本院97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二法庭審判程序中(即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嗣審理97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就何慧儀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判處無罪後,檢察官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何慧儀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川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83 號案件之97年2 月18日、97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於97年2 月18日及97年4 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83 號案件偵訊中所書立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83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件之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就何慧儀涉嫌於96年1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6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何慧儀涉犯之販賣毒品予甲○○及「阿川」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何慧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託其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川」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何慧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川」部分,均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被告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後二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又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何慧儀涉犯之販賣毒品予甲○○及販賣毒品予「阿川」之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在該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並使何慧儀因而陷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追訴,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期日 │ 偵查庭 │ 虛偽陳述之內容 │ ├──┼────┼────┼─────────────────────┤ │ 一 │97年2 月│臺灣桃園│問:96年12月10日晚上11點40分時你是否在龍潭│ │ │18日下午│地方法院│ 鄉○○路59號前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2 包?│ │ │2 時25分│檢察署第│答:是。 │ │ │ │五偵查庭│問:這二包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的? │ │ │ │ │答:是一位女生叫「小慧」,我忘了她叫何名。│ │ │ │ │問:小慧在何時交給你? │ │ │ │ │答:那天下午4-5 點時。 │ │ │ │ │問:在何處交給你? │ │ │ │ │答:在龍潭小慧住的地方。 │ │ │ │ │問:你當時是住在小慧家裡? │ │ │ │ │答:是住二天。 │ │ │ │ │問:小慧為何交給你安非他命? │ │ │ │ │答:他叫我拿給他朋友阿川。 │ │ │ │ │問:小慧叫你何時何地拿給阿川? │ │ │ │ │答:東西拿給我後說阿川會打電話給我,後來阿│ │ │ │ │ 川有打給我,我們就約在龍潭麥當勞,時間│ │ │ │ │ 是晚上7-8 點。 │ │ │ │ │問:你跟阿川約在7-8 點,為何在11點時警察在│ │ │ │ │ 你身上查獲到安非他命? │ │ │ │ │答:阿川沒有去,之後我就被抓。 │ │ │ │ │問:這兩包安非他命是小慧本人交給你? │ │ │ │ │答:是。 │ │ │ │ │問:小慧叫你交這二包安非他命有無要你跟阿川│ │ │ │ │ 收錢? │ │ │ │ │答:沒有,他只叫我拿東西給阿川。 │ │ │ │ │問:你在警察局稱96年11月30日下午5 點在龍潭│ │ │ │ │ 鄉○○路○○段477 巷1 弄5 號住處向何慧│ │ │ │ │ 儀購買2000元,是何意? │ │ │ │ │答:我買安非他命跟海洛英(即海洛因,下稱海│ │ │ │ │ 洛因)各1 包,總共2000元,那是我自己要│ │ │ │ │ 吃的。 │ │ │ │ │問:你2000元要交給何人? │ │ │ │ │答:交給小慧本人。 │ │ │ │ │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 │ │ │ │ │答:小慧本人。 │ │ │ │ │問:小慧是否就是96年12月11日一起和你移送到│ │ │ │ │ 地檢署的何慧儀? │ │ │ │ │答:是。 │ │ │ │ │問:你跟小慧買過幾次海洛因? │ │ │ │ │答:確定有3 次,地點都是在小慧家。 │ │ │ │ │問:從何時開始跟小慧買? │ │ │ │ │答:96年12月初。 │ │ │ │ │問:你跟小慧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 │ │ │ │答:確定的有2 次,地點都是在小慧家。 │ │ │ │ │......。 │ │ │ │ │問:你向小慧買海洛因跟安他命是否是小慧本人│ │ │ │ │ 跟你收錢? │ │ │ │ │答:其中有1-2 次海洛因是她男友收錢,但海洛│ │ │ │ │ 因是小慧交給我,其他都是小慧收錢,我錢│ │ │ │ │ 直接拿給他。 │ ├──┼────┼────┼─────────────────────┤ │ 二 │97年4 月│臺灣桃園│問:你上次開庭時說警察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是在│ │ │18日上午│地方法院│ 查獲當天下午4-5 點時何慧儀交給你,你和│ │ │10時10分│檢察署第│ 阿川約在晚上7-8 點在麥當勞附近碰面,但│ │ │許 │四偵查庭│ 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提到在查獲當天晚上10點│ │ │ │ │ ,何慧儀才交給你安非他命,與你之前所述│ │ │ │ │ 不同,有何意見? │ │ │ │ │答:有二包,一包是下午交給我,那是我自己要│ │ │ │ │ 的,另一包傍晚交給我,要我拿給阿川,我│ │ │ │ │ 是晚上10點被抓。 │ │ │ │ │問:你被警察查獲時,身上二包安非他命如何來│ │ │ │ │ ? │ │ │ │ │答:何慧儀給我的,是下午一包,傍晚一包。 │ │ │ │ │問:你在警局作筆錄時為何提到何慧儀交給你一│ │ │ │ │ 包安非他命,你自己偷藏起來分裝成一包,│ │ │ │ │ 有何意見? │ │ │ │ │答:他下午有給我一包,另外傍晚給我那一包,│ │ │ │ │ 我有自己偷藏一點起來。 │ │ │ │ │問:何慧儀下午給你安非他命,他有無跟你收錢│ │ │ │ │ ? │ │ │ │ │答:沒有。 │ │ │ │ │. . . . . . 。 │ │ │ │ │問:你確定何慧儀在查獲當天下午有交給你一包│ │ │ │ │ 安非他命? │ │ │ │ │答:有,因那包我快用光,後來他交給我要轉交│ │ │ │ │ 給阿川,他就偷藏一點起來放在她下午交給│ │ │ │ │ 我那一包裡面,所以查獲時才有二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