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之4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之有期徒刑5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8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1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98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716 號旁廣利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㈢於98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4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