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 年內之98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1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機車鑰匙1 把,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把,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