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膠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7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7 樓之1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水煙斗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膠管1 支(起訴書均漏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膠管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