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4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500元。前開罰金刑新臺幣30,500元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於94年10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3 月31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興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