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犯行並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區國道八德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其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車號L5-5029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