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前具結,證述張鈞財曾於95年7 月2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當日係張鈞財之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而非張鈞財,足以影響承審法官使其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00 號案件於96年10月9 日之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
(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案件於98年2 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
(四)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