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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及移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伍參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槍砲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二之一號住處或鄰近僻靜巷道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週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上處地點,以將安非他命點火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星期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埔國小大門口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三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一條。繼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甲○○因案入桃園監獄服刑前,為獄方人員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該次,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前,分別經警員及獄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一次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四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驗後淨重三點五三公克),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卷第二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用於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多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過,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四犯施用毒品罪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其刑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應向法院起訴,其刑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與修正前之刑度均無不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結果,檢察官均應對行為人起訴,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而本件係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除前開犯行外,尚有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甚而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均未能使被告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究屬較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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