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8、3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 月9 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78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而於98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而於98年5 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1 月31日)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屬5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