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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凌晨3 時35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6 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於98年6 月15日凌晨3 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87年8 月4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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