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1.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案①)、7 月(下稱案②)、3 年2 月(下稱案③)確定後,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6 月16日。
3.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⑤),案④⑤與前開案①至③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0月10日。
4.上揭案②至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均減刑確定,案①至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15日,上開案①至⑤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甫於98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旋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11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