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6 鄰湳子30號之住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