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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照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照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曾照淦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

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