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7、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刮刀壹支及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刮刀壹支、削尖吸管伍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2 號2 樓之5 處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9 顆而持有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98年6 月21日17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2 個、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刮刀1 支、削尖吸管5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MDMA 9顆。
(二)於98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號處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之「168 汽車旅館」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刮刀1 支、削尖吸管5 支、吸食器1 組。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一)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查獲扣案之分裝袋2 個,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自亦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查獲之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查獲同日時,亦一併經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該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是該扣案之物既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證物,即應由該案件再行處理,爰不另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