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2 巷1 號9 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15號3 樓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部分自白、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