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5 樓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