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及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6 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42弄5 衖7 號3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夾鍊袋1個、杓子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