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確定,於96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97 年4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注射針筒2 支、注射液1 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