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而暫予停止執行,而於96年4 月26日始再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晚間某時,在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各1 次。嗣於翌(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前,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8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其朋友綽號「小童」之男子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