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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81 巷32弄1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81 巷32弄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8)日 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3 巷19弄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0.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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