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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63 巷1 弄路口前,見林素芬所有、供曾繁鴻使用之車牌號碼4533-MW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98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底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4 張、扣案之鑰匙1 把,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繁鴻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577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及鑰匙1 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竟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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