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罪及贓物罪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6 日晚間8 點多,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35號「益安交通公司公司」(以下簡稱益安公司),趁「益安公司」大門未關之際,於夜間侵入住家與公司接連在一起之「益安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 ,型號為T630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廠牌為MOTORTA ,型號為V3X 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約1 萬多元】,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7 日)將上開2 支手機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轉售予開設通訊行且不知情之葉志豪,嗣經甲○○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葉志豪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35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查獲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 ,型號為T630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照片3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另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調閱查詢單(機械性之通聯紀錄),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通聯紀錄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通聯紀錄查詢單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葉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9頁、第11至15頁、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卷第16頁至17頁、第26至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第16頁),以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35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查獲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 ,型號為T630號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頁)、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再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益安公司」,係公司與住家結合(即住家位於公司樓上),經由同一個大門出入,無法切割,辦公室晚間也會有人在,且失竊當天辦公室門未關,被告係直接走進來取走其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卷第26頁正、反面),是被告係於98年11月6 日晚間8 點多,於夜間從「益安公司」大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並未毀壞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利用被害人疏於注意門戶,而侵入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本應科以重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且遭竊之部分物品【廠牌為SONY ERICSSON ,型號為T630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321 條第(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