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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毛松廷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與辛○○(辛○○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丁○○駕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由辛○○下車,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丁○○則在現場觀望及把風,待辛○○駕駛竊得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後,即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與丁○○一同離開現場。丁○○與辛○○共同竊得上開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4 月6 日22時6 分許、97年4 月6 日22時52分許、97年4 月7 日11時48分許及97年4 月7 日13時18分許,由辛○○或丁○○分別以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乙○○,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告知車輛所在處所,且保證車輛很新,如果其不要,反正很多人會要等語,藉以作為取回乙○○遭竊之牌照號碼8728 -PK號自用小客車之代價,復於97年4 月7 日11時33分許,辛○○再以電話與乙○○聯絡,對乙○○要求如期支付金錢,即可獲知該遭竊車輛之下落,而以前開方式恐嚇乙○○,惟因乙○○事後並未與辛○○聯絡而未得逞。丁○○與辛○○另於97年4 月16日8 時許,利用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施忠勇恫稱如不交付贖金80,000元,則其會將該牌照號碼3886-QF 號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施忠勇心生畏懼,而匯款15,000元予辛○○,辛○○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朋分2,000 元予丁○○花用。又丁○○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 月29日後之某日時起,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戊○○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並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腳4-35號住處內。嗣經警於97年4 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丁○○前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乙○○所有車牌號碼8728-PK 號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7188-PK 之行車執照1張、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 張、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1 本、庚○○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且亦於查獲上址發現甲○○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7405-K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庚○○、甲○○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庚○○、甲○○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乙○○收到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恐嚇取財之簡訊之翻拍照片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施忠勇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游秋萍及庚○○之冒刷受害明細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現場勘察紀錄表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案件之經過,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為被告丁○○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共同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共同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辛○○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辛○○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對辛○○對被害人發簡訊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清楚,伊並沒有與被告辛○○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是被告辛○○自己所為,伊並沒有與被告辛○○共同發送簡訊,也沒有打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辛○○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及收受戊○○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庚○○、甲○○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游家萍及游邱慶之冒刷受害明細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93782號鑑驗書及乙○○所有車牌號碼8728-PK 號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7188-P K之行車執照1 張、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 張、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1 本、庚○○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車牌號碼7405-K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辛○○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查共同被告辛○○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及施忠勇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庚○○、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後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68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482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全卷)。堪認共同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辛○○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乙○○及施忠勇為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稽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4日在中壢市,伊與被告丁○○一起偷8728-PK 號自用小客車,凌晨快天亮時,被告丁○○載伊去的,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口時,伊下車拿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將車開走,被告丁○○就跟伊一起離開,之後伊將車子開到被告丁○○家裡,過了2 、3 天伊將車牌拆下放在丁○○家1 樓雜物間的抽屜裡。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被害人準備3萬元,才會告訴車子在哪的簡訊,因為8728-PK 車上有被害人的電話,伊想跟被害人要3 萬元,但是被害人沒理伊,伊就沒有再傳。3886-QF 車子遭竊後,施忠勇於97年4 月15日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匯款1 萬5,000 元到庚○○的帳戶內,是伊做的,錢領出來以後,伊有拿1 、2,000 元給被告丁○○,後來該部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在97年4 月17日伊就與被告丁○○一起開至桃園縣大園鄉的路邊去放,後來就找不到了。伊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伊被通緝的時候都住在被告丁○○家裡,被告丁○○家裡是開工廠的,被告丁○○沒有工作又喜歡打電動,所以都會跟伊要錢,伊竊得車輛後分贓,車子沒有賣掉的話就當代步使用。伊竊得被害人的證件都會放在被告丁○○的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伊打電話去贖車時,被告丁○○都知情,有時被告丁○○還會幫伊打簡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第177 頁至第179頁、第233 頁)明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警偵訊時的供述是實在的,那一陣子伊都住在被告丁○○家中,伊竊車一開始作為交通工具,後來想說可以打電話恐嚇車主看可不可以交付金錢給伊,後來有一個有交錢給伊,一個沒有交錢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被告丁○○也會使用這支電話,簡訊是伊傳給車主想要恐嚇,伊傳簡訊被告丁○○應該知情,因為平常講話、施打毒品都會在他們家一樓客廳,伊恐嚇所得的贓款,伊有分一、二千元給被告丁○○,被告丁○○也知道這錢的來源是車主匯的。伊取得被害人所匯的款項後,怕被警察抓,有跟被告丁○○一起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桃園縣大園鄉去放,伊請被告丁○○開伊的車將伊載回來,伊拿來打電話、傳簡訊恐嚇被害人的電話後來沒有用,是被告丁○○自己收到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第48頁)屬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互核一致,並無瑕疵,且同案被告辛○○對其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坦承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辛○○對其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尚無共犯間相互推卸責任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亦曾同居一屋,素無嫌隙,衡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辛○○於案發之前係借住於被告丁○○家中,平時一同於客廳內聊天、施用毒品或出外竊車相互接應,且被告丁○○平時會使用被告辛○○之上開行動電話,此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32 頁),以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居一屋、共同犯案、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丁○○對其與被告辛○○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三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辛○○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或發送簡訊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事,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丁○○辯稱其對被告辛○○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清楚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在被告辛○○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後,欲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以躲避查緝,被告丁○○亦隨同前往接應,事後被告辛○○亦將所取得之贓款朋分部分予被告丁○○花用,而在被告辛○○落網後,被告丁○○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收納於其房間內抽屜內,佐以一般常情,被告辛○○欲將竊得之車輛開往外地丟棄,與其共同竊取之被告丁○○豈有毫不過問之理?其仍與被告辛○○一同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棄置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將被告辛○○載離現場,並於事發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於其房間抽屜內,顯見其與被告辛○○共同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後為逃避查緝之舉甚明,足徵被告丁○○對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分別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施忠勇知情,而與被告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灼明。

(二)另外,被告辛○○與丁○○於本案中係屬共犯,且其等又係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時共居一屋,已說明如上。被告辛○○之證詞將足以影響共同正犯被告即丁○○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為免被告辛○○有袒護共犯丁○○之可能,被告辛○○之證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並與事理相符,始足採信。查同案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並無參與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都是伊一人所為等語。惟查被告辛○○為警拘捕後至本院審理前,均未見被告辛○○稱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係其一人所為之供述。且倘若被告丁○○並未參與對被害人乙○○及施忠勇恐嚇取財之行為,在被告辛○○欲駕駛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外地丟棄,被告丁○○豈有隨同前往而毫不過問,並再將被告辛○○載回之理?且若對被害人施忠勇恐嚇取財一事僅被告辛○○一人所為,被告辛○○又何須將取得之贓款朋分予毫不知情之被告丁○○?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矧承上所述,被告辛○○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打電話去贖車時,被告丁○○都知情,有時被告丁○○還會幫伊打簡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3頁),其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並無參與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等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前開證詞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至為薄弱,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辛○○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乙○○、施忠勇為恐嚇取財乙情,既可認定,而被告丁○○亦明知被告辛○○有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仍與之一同發送簡訊,並朋分恐嚇贓款,再駕車隨同被告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棄置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辛○○,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辛○○共同發送簡訊予被害人施忠勇部分係犯詐欺罪。惟查,被告辛○○撥打予告訴人己○○並恫以:若不匯款,車將解體等語,足以令被害人施忠勇擔心其財產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8頁、第130 頁),且被告辛○○與丁○○獲得告訴人施忠勇之匯款後,始將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某地,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述如上,足見被告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之際,3886 -QF號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告辛○○及丁○○實力掌控範圍內,若被害人施忠勇未依約付款,3886-QF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被告辛○○及丁○○解體之可能,是被告辛○○與丁○○所為,難認係向被害人施忠勇施以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詐欺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與被告辛○○就上揭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五次竊盜犯行、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及一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社會歷練已豐,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行徑為之,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件竊取之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7 支、未拆封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研磨器1 組、分裝袋6 包、鉗子2 支及磨尖六角扳手1 支雖屬被告丁○○所有,然被非被告等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背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汽車駕駛執照3 張、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7405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8728-PK 號之車牌2 面及車牌號碼7188-PK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執照1 張,非屬被告丁○○所有,分別經被害人戊○○、丙○○、乙○○、庚○○領回(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45頁、第51頁、第68頁),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未扣案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屬同案被告辛○○所有,雖為被告等用以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所用之物,惟鑰匙1 支業經被告辛○○丟棄(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面),恐已滅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時間      │     遭竊地點             │     車內財物       │
│    │        │      │              │                          │                    │
├──┼────┼───┼───────┼─────────────┼──────────┤
│ 一 │3710-KR │丙○○│民國97年3 月31│桃園縣觀音鄉○○路旁      │丙○○皮包1 個(內有│
│    │        │      │日凌晨1時 許  │                          │丙○○身分證1 張、汽│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
│    │        │      │              │                          │、行照1 張、郵局、渣│
│    │        │      │              │                          │打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                          │華南銀行簽帳卡1 張、│
│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健保IC卡1 張、30│
│    │        │      │              │                          │00元)及車內衛星導航│
│    │        │      │              │                          │1 組                │
├──┼────┼───┼───────┼─────────────┼──────────┤
│ 二 │8728-PK │乙○○│97年4 月4 日凌│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巷口│無                  │
│    │        │      │晨某時        │                          │                    │
├──┼────┼───┼───────┼─────────────┼──────────┤
│ 三 │3886-QF │施忠勇│97年4 月15日前│桃園縣大園鄉○○路238 號旁│無                  │
│    │        │      │某時          │                          │                    │
├──┼────┼───┼───────┼─────────────┼──────────┤
│ 四 │7405-KA │庚○○│97年4 月16日凌│桃園縣大園鄉○○街46號前  │庚○○皮包1 個(內有│
│    │        │      │晨0時 許      │                          │庚○○身分證1 張、汽│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
│    │        │      │              │                          │、健保IC卡1 張、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郵局、永豐銀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臺北富邦銀行│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五 │7188-PK │甲○○│97年4 月16 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12號前  │行車執照、測速器、大│
│    │        │      │凌晨0 時許    │                          │鎖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