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