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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恒祺何効鋼謝欣宓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清義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玉原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義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延後3 月服刑或社會勞動並請求法院開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原審判太重等語。辯護人則當庭為被告辯稱:併科罰金是本院有史以來第一次酒駕併科罰金,被告的累犯次數及酒精濃度都不是第一名,併科罰金相較於其他案件更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延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並非本院職權,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依法向執行機關為相關聲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至於被告事實上藉由上訴之方式拖延判決確定之執行時間,所為實非正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原審併科罰金量刑過重等語,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年紀、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次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本院102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本院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本院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本院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復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前已數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甚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併科罰金,猶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而為本件犯行,況本件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機車或小型客車,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更鉅,本件僥倖未致生他人危害,然其危險性仍不能輕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高齡無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除量刑時已詳細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前曾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審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已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逾越裁量範圍之不當。

五、綜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自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本院103 年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判
    處之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6年1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於同年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6 張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 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 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
    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
    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泰
    林地區某處農田飲酒後,仍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外出購買香煙。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
    ○○鎮○○00號前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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